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榕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丁某,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小淹镇。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小淹镇。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住揭东县新亨镇。
被告揭阳市晨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岐山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何宝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奕练,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地址: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1号路以南,8号路西街以西恒丰办公楼1号。
负责人林捷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存,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揭阳市人,住揭东县登岗镇登岗村后街路七十二号。
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揭阳市晨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黄勇,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奕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7时50分,,刘某驾驶粤V21943号大客车从榕城往揭东县桂岭镇方向行驶,行经,市区揭丰公路南和茶叶市场路口时,与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中队作出第1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受伤后在揭阳市红十字慈云医院住院治理熬63天,出院后,丁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丁某所受损失中尚有2008年10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4971.28未赔偿。本次事故是刘某的职务行为造成,运输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80元的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丁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7266.77元,保险公司赔偿丁某护理费13399.12元,误工费34788.80元、、残疾补偿金268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8.30元、鉴定检查费2232.5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97157.8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
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刘某、华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的的粤S.47819号大客车(登记车主华通公司)途径省道356东莞市厚街镇溪头红绿灯路段与驾乘自行车的丁某碰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与丁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粤S.47819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某,华通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刘某是被告华通公司雇请的司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住院治疗共计42天,医院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2.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等。原告提供医院病情介绍,记载:预计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共约6000元。
2010年3月3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30元。被告平安东莞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1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这两处骨折均不是影响关节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肩关节的功能影响并不大。2.鉴定机构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是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一项记载: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前曲上举80度,后伸20度,外展上举70度,水平位内旋50度,水平位外旋40度,水平屈,90度,水平伸展20度。辅助检查一项记载:CR片示:左侧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分析说明一项记载:被鉴定人丁某因车祸造成左侧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导致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结合权重指数计算,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
原告丁某是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34周岁,李均智,李二妹,李秋趣为非别为原告的儿子,女儿,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5周岁零1个月,8周岁零6个月,10周岁零2个月。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显示: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市厚街溪头励泰皮具制造厂工作,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2.75元/月。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共2105元予以主张住宿费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主张交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户口本、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相对粤S.47819号大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由平安东莞公司在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由于被告刘某与丁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对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岭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丁某的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有明确的数据予以说明,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对被告提出的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重新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的事故各项损失,应依法作如下计算:
1、医疗费:24816.7元。(体重被告华通公司支付了185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2=2100元
4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补助金依法计算20年为6399.80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居年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 =25599.2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李均智需被抚养年限为12年零11个月(155个月),李二妹需被抚养年限为9年零6个月(114个月),李秋趣需被抚养年限为7年零10个月(94个月),此项费用计算为4873/年÷12个月/年×363个月×20℅(九级伤残÷2人(父母共同扶养) =14740.83元.
6、 鉴定费:730元。
7 、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肖香花每月工资为1980元,原告住院需护理74天,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42=2100元.原告诉请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住院42=1262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8、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出院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102天,其误工费为1852.75元/月÷30天×102天=6299.35元。
9、误工费:原告诉请亲属2人20天的误工费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诉请诉请交通费2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1、住宿费:原告诉请亲属2人处理事故的住宿费3000元,但只提供了2105元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105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计赔6000元。
以上第1-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计算费用,共计32916.7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下的22916.7元,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60%,即,13750.02元,扣减车方支付的18500元,车方多支付了4749.98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赔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东莞公司应赔偿5250.02元给原告。
以上第4-12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8574.38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平安东莞公司共需赔付63824.4元给原告,车方多支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被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揭阳市晨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3824.4元给原告丁某。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被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180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丁某承担384元,由被告揭阳市晨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
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