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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交警未作认定,机动车各负一半责任

 日期: 2012/10/18 19:46:34
 原告蒋某,男,1965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马路镇沙海街8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职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8455分,被告李某驾驶湘L0000**号大货车从桥头往塘厦方向行驶,途经S255樟木头路段时,与粤B000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10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椐此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7200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0020601023413****;户名蒋某)。

    二、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某履行上述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 1258元由原告承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

                       二00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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